【律師娘講悄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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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債子還?拋棄繼承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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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 這篇很重要.親人死亡 要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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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去辦拋棄繼承.法院應該會寄給第2順位的人.

看要不要繼承吧.這樣第2順位的人 看要不要繼承 

應該回告知法院.應該要這樣才對啊.

不然有的人離婚了.子女都不知道父母人還在不在世上. 

怎麼去辦繼承阿.所以你的戶籍住址.要真的是你住的地方.

不然如果收不到法院寄的信.權力會受損.有可能別人告你 .

你沒出庭.就判敗訴.可能要被關或花大錢喔

 

安安^^ 如果你已經知道負債大於資產了.最好去辦理拋棄繼承.

免得後面有太多未爆彈出來.如果有一個人假造你爸欠他200萬的借條

你又沒法提出反駁證據.如被法官判你輸.這還是你爸的負債

難保別人不會去你家騷擾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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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爸爸的房子.價值200萬.負債150萬.你必須拿出150萬出來還債

不是把房子賣了抵債.{因為你甚麼時候能賣掉房子不知道.

可能會評斷你現在房子值多少錢

就拿出來還債.這些都要問代書或律師.商量看看}

所以如果你爸欠一堆人錢.最好名下無財產最好.

這樣你就可以辦理拋棄繼承.比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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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爸的人壽保險沒有寫受益人 那就是算遺產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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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車險.勞工險...公家險.理賠那些的話 .你拋棄繼承還是可以領的到

第一順位配偶 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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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家屬害怕繼承債務,又不願放棄繼承遺產的機會,

可選擇法定之限定責任,而不是去辦拋棄繼承。如果想確認死者有沒有保險,

請向上網或撥打電話(02)2561-2144向壽險公會聯絡查詢方法。

繼承人如果要避免被指控「隱匿遺產」情事,

最好先向國稅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電話05-3621010,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05-2282233)與壽險公會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與保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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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amaclub.com/learn/%E3%80%8A%E5%BE%8B%E5%B8%AB%E5%A8%98%E8%AC%9B%E6%82%84%E6%82%84%E8%A9%B1%E3%80%8B%E7%88%B6%E5%82%B5%E5%AD%90%E9%82%84%EF%BC%9F%E6%8B%8B%E6%A3%84%E7%B9%BC%E6%89%BF%E5%B8%B8%E8%AD%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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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不懂的.請諮詢法律諮詢家.為你解答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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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001.htm

 

不會辦的話 請代書幫你辦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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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就是幫你辦這些公家機關的一些業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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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棄繼承如何辦理

 

 

 

 

1.管轄法院: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II.父母(不含繼父母)。

 

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I.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由配偶單獨繼承;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

 

孫輩始有繼承權。

 

I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IV.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

 

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3.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

 

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4.辦理方式: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詳後述應備文件),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

 

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5.應備文件:(各一份)

 

I.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應特別注意:

 

 i.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iii.禁治產人拋棄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II.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III.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

 

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IV.繼承系統表。

 

V.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例如存證信函)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

 

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

 

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

 

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

 

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附註一、法院將調查結果,准許時(准予備查)函知聲請拋棄人,

 

不另製作裁定,駁回時則制作裁定(可抗告)。

 

附註二、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001.htm

 

 

 

 

 

 


 拋棄繼承如何辦理

 

 

 

 

1.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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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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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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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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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父母(不含繼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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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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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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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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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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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由配偶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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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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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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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

.

 

孫輩始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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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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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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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

.

 

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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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辦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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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

.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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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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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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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詳後述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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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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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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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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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應備文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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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

 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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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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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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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禁治產人拋棄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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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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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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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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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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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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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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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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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

.

 

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

 

.

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

.

 

 

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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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法院將調查結果,准許時(准予備查)函知聲請拋棄人,

.

 

不另製作裁定,駁回時則制作裁定(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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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二、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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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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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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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c04.html

 

 

 

 

 

 

 

 


 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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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民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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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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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護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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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

.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其適用同一之繼承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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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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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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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被繼承人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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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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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

.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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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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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限定繼承方式、限定繼承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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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期報明債權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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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賠償責任及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不依現申報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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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地繼承人利益喪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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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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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一定期間呈報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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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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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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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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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報明債權公示催告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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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繼承人於法定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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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限,

.

 

不得在3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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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須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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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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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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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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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定繼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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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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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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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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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戰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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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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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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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產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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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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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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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債務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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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158)繼承人在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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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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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159)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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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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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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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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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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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債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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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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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賠償之責。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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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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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160)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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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161)繼承人違反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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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報明債權之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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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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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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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c01.html

 

 

 

 

 

 

 

 

 


 限定繼承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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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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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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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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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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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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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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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

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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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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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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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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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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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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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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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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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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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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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歸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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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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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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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聲請狀範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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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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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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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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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

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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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

.

 

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

.

 

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

 

.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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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

.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

.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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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遺產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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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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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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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

.

 

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

.

 

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

.

 

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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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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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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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之償還,

 

.

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

.

 

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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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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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償交付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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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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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

 

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

.

 

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

.

 

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

 

.

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

.

 

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

.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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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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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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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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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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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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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

 

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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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c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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