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順位
請先參考下列法條之後與姑姑們協商,若協商沒有可以接受的結論;
請向法院的家事法庭提出[請求分擔扶養費]的調解聲請,
讓法院的家事調解委員為雙方協商一個都願意接受的方案;
若不願意上法院,也可以向鄉鎮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
再不然也可以向本會提出調解聲請,本會可以於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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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7 條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9 條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 1120 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 :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奶奶的扶養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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