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還有一堆勞保 .國民年金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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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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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
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 4 條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 5 條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
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第 6 條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
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7 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
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 8 條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 9 條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
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0 條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
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
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
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
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
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
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12 條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 13 條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 14 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
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 15 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
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7 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
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
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
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9 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
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
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
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
矇領保險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
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
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 23 條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91) 院臺防字第 0910003568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4、16、18、22、24、3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軍人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左:
一 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經國防部或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
二 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員、學生、其在校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
三 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或授權核定階級,並存記有案者。
四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補充兵徵訓,以及其他徵召短期服役之人員。
前項保險有效時間自徵召入營或回役、
志願入營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
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離職命令生效之日止。
但大專學生集訓、編制外聘雇人員及軍中文官均不參加本保險。
第三條
前條被保險之人參加保險,由中央信託局 (以下簡稱中信局) 辦理承保;
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按服役時間之長短辦理要保手續。
其服役時間不滿二個月者,僅表報參加保險分階人數;服役期間在二月
以上者,應繕造被保人名冊,於徵召入營或到職後十五日內送中信局。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退伍給付,凡依法退伍、
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及因故離職等事故均屬之。
第五條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
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辦理左列事項:
一 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 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審核。
三 業務實施之督導考核。
四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 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 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 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稽核。
八 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
九 業務及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轉報。
一○ 其他有關軍人保險事項。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中信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 業務章則之研擬。
二 業務技術之設計。
三 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
四 保險證之製發。
五 保險卡之建立及登記保管。
六 基金及保險費之保險。
七 保險費之計算、查核、經收及登記。
八 各項保險給付之調查審定及核付。
九 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
一○ 業務、會計、財務收支之統計表報與年度決算之編製。
一一 其他有關軍人保險業務事項。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親屬,
其為養子女、養子女之子女、養父母、養父母之父母、
外祖父母、外孫子女或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之姊妹者,均得指定為受益人。
第八條
被保險人應於參加保險時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指定受益人,
其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者,不得以直屬各級長官或同一連隊 (或相當單位 )之人員受益人。
指定二人以上為受益人者,應於指定時詳註給付金額之分配;未註明者平均分配之。
第九條
被保險人已填報受益人而須變更或未填報而須補報者,應親自申請辦理。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奉准結婚後未申請變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險給付應發其配偶具領。
申請變更受益人在中信局未辦妥變更登記前及前項未
申請變更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先死亡者,均須在死亡通報內註明,
其因未加註明而誤發保險給付應由要保單位負責追回。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處分之保險給付,
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之:
一 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原因喪失其受益權或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先死亡者。
二 被保險人未及領取殘廢給付或退伍給付而死亡,
其指定之受益人非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親屬者。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
其保險給付,得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由中信局列冊存記,
並按月製表附冊送聯勤司令部備查。
前項保留之保險給付,由中信局於適當時機通知
受益人申領或由國防部依需要公告招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之保險基數金額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頒布實施。
前項基數,如遇官兵薪餉調整時,得同時調整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條之保險費率按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計算,
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六十五,自付百分之三十五;
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數由國庫負擔。
軍官自付部分保險費應按月繳納,在當月二日以後加保或退
保未滿一月者按全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第十四條
軍人保險所需保險費,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並由聯勤司令部根據核定預算撥交中信局。
軍郵人員國庫補助及負擔保險費,由其所隸單位編列預算,
按月隨同自付部分保險費解繳中信局。
第十五條
辦理軍人保險所需之作業費用,
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在保險費項下支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
(以下簡稱財務單位) 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中信局;
其薪俸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者,由其服務單位按月扣繳,
或由要保單位通知被保險人自行按月逕向中信局繳納。
被保險人階級晉陞補發其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須於事後補繳者,
應按補繳時之階級及扣費標準計算之。
被保險人徵召服役時間不滿二個月者,除發生保險事故外,一律免扣保險費。
第十七條
要保單位對無資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
因填報不實致誤辦承保者,如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
其誤繳之保險費,無息退還。
第十八條
保險費收支情形,由中信局按月分別編造有關業務表報二份,
送聯勤司令部核轉國防部。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
係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成殘日期、退伍生效日期之月份而言。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死亡及殘廢之原因,
準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退伍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
仍應照死亡給付之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後,由國防部發布通報送中信局辦理;
其在保險有效期間成殘而於退伍後鑑定者,由聯勤司令部以核卹函副本送中信局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因失蹤而視同死亡者之日期,
以國防部發布之死亡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殘廢等級及成殘日期,
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非經軍醫院治療成殘者,其殘等及成殘日期,
須經軍醫業務主管機關鑑定,始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成殘部位相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
使殘等加重者,發給前後殘等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
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殘廢給付。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給付,
其保險年資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日數比例計算,
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年資,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
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成殘之日
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已領取殘廢給付者,
發給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所差之金額。但殘等加重經領取給付差額後死亡,
如其加重前核定殘等已超過六個月者,
免扣其殘等加重前已領之金額,僅扣除殘等加重部分之金額。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因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而撤職者,要保單位應作左列處理:
一 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申領殘廢給付之軍官應辦理退費。
二 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殘廢給付者,應通知中信局退保。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決定保險給付之日,
係指自保險給付有關命令發布之日起依規定應經申請給付程序而無故逾五年不辦理者,
或自中信局核發保險給付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具領者而言。
其逾期不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五年時即撥充為本保險之基金。
但有左列特殊情形者依其能辦理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 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單位證明者。
二 僑居國外,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使領館或有關事實證明者。
三 要保單位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
經取得機關或有關事實證明者。
四 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者。
第三十條
受益人因僑居國外或因故不能親領保險給付者,
得委託親友代領,其未屆法定年齡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案停職、停薪或受羈押時,
經宣告不受理或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
在此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依規定予以保險給付,
但應補扣其欠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失蹤、被難歸來及因案免職、
撤職而停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失蹤、
被難、免職、撤職、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
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失蹤、被難、
免職、撤職、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
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前述停役諸原因之生效日期不啣接者,
則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失蹤或被難歸來,返回部隊或回鄉,
其受益人未領死亡給付奉准回役復職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未回役復職者,依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發布命令之生效日期,辦理退伍給付。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服役期滿之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治療,
並未領取退伍給付或退費者,其保險有效期間得延至痊愈出院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編制內聘雇人員之保險事項,
均適用本細則有關規定。但死亡殘廢者,由聯勤司令部以核卹函副本送中信局辦理保險給付。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有關之作業程序及各項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訂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行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軍人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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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軍中服役28年,於4年前退伍,在軍中跑遍大小外島,
即使在台灣本島服務時,也常兩三個月才回家一趟,僅能在家休一天,
結婚時也因任務關係沒有休到婚假,很少在家過年,
兩個小孩出生時我都不在家,可說辛苦萬分,
今享受到政府對我們的一點照顧優惠,卻惹來一堆紅眼酸葡萄,
想當年軍校可是招不到學生的,沒有人願意從軍,
事實上全世界國家都會給軍人很多優惠福利,
即使美國也是一樣,這是回饋軍人的辛勞外,
也是鼓勵年輕人從軍,大家如果認為軍人的福利太好了,
何妨鼓勵你的親人朋友加入軍隊的行列。關於所問的福利,
我可以簡單介紹如下:
1.結婚補助兩個月薪水{是本俸吧}
2.生育補助兩個月薪水
3.喪葬補助費三個月薪水
4.子女學費減免三分之二
5.子女教育補助費(公立高中每學期3800元,
私立高中13500元,私立高職18900元,
公立大學13600元,私立大學35800元,
五專前三年公立7700元,私立20800元,
後二年公立10000元,私立28000元
6.軍醫院看病10元.{這是以前才有吧}
7.薪水固定,每年年終獎金1.5個月全薪,
另考績獎金1個月全薪
8.工作穩定,如沒有犯法,就不會有失業的顧慮
9.水電打折.1...2戶(電300度以下.半價.在限定的範圍內半價.
100年前就當軍人者.有2戶補助.結婚搬出去一戶.父母一戶
100年後就只能選擇一戶補助
所以你是100年前就當職業軍人者.結婚後.就有第2戶的補助喔
10.滿....年有榮民證
11.服役滿20年,不論在職或退伍,如往生,
夫婦皆可免費入厝各地軍人公墓或忠靈塔
11.滿20後就有終生俸(每半年固定領一次,
金額是年資20年領退伍前月薪本俸的80%再加主副食費,
每增加一年年資加4%,最多至本俸的140%,現在不一定是這樣算
民國86年以前年資的軍人保險金可存台銀18%優惠利率,
但86年以後的年資就沒有18%的福利了)
12.退伍後有領取終身俸者,仍可享子女教育補助費、
水電優惠(優惠度數較現役軍人少),就醫優惠,
榮民本身免繳健保費,眷屬健保費半價,
榮民本身於榮民醫院系統看病全免費,於其他公私醫院看病免部份費擔
13.領取終身俸的退役軍人死亡後,其妻子可領取半數至終身
這是以前的資訊.不一定準喔
安安^^ 軍人福利越來越少了.越來越多人不想當軍人了.
聽說還要改85制.
到時候軍人要得60幾歲才能退休了.三千公尺都跑不動了.
還要做2分鐘做伏地挺身50下.和仰臥起坐.
福利越改越少.而且軍人大都要24小時在軍中工作.
白天要工作14小時.晚上還要爬起來站哨2小時.沒有足夠休息睡覺時間
都快爆肝了.薪水少.事情多.一個人要當3個人用.沒自由.
是現在的軍人共同的心聲
一個月賺個4萬多元.
加班費都沒有.還要被改福利越來越少.
10幾天才能回家5天.所以沒人要嫁軍人
你以為軍保可以領很多嗎.騙你的啦.當軍人14年.
才領40萬軍保的錢.你說多嗎
現在沒人要當兵了.都說被綁住的時間到就要退伍了
軍保士官也要自付500多元.退撫金額也要自付1700多元.
所以自己也必須繳很多的.不是像上面說的士官不用繳軍保
還有本俸很低的.薪水快48000萬.本俸才21000元.
所以領終身俸也才一萬多而已
所以那是許多年前的資訊.跟現在的不太一樣喔